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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书
原告:王岩,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北京,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乐春坊胡同6号
联系电话: 13811777328
被告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行)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55号。法定代表人:姜建清 联系电话:010-66107166
被告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市分行)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B段。法定代表人:易会满 联系电话:010-66410055
被告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北京分行)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法定代表人:王良 联系电话:010-66426868
被告4: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
地址: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300号期货大厦.。法定代表人:万建华 联系电话:021-68401888
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 请依法判定被告1.2反还原告账户查询费0.6元。
2. 请依法判定被告1.2.3.4不可以从原告的账户里任意扣钱。
3. 请依法判定被告1提供收取银行卡年费的收费依据,用处,帐目。
4. 请依法判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发布的《关于收取银行卡(跨行、跨境)查询交易手续费和调整跨境取现交易手续费标准的公告》无效。
5. 请依法判定被告1.2.3.4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0.04元
6. 请依法判定被告1.2.3.4公开赔礼道歉(书面)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6年8月3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天通苑分理处办理一张卡号为9558800200160053613的牡丹灵通卡,同时填写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牡丹灵通卡申请表,并交纳灵通卡年费10元,营业人员给原告提供了申请表的回执(附件一)和年费的发票(附件二)。
原告于2007年2月17日在北方明珠大厦地下一层的写着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并有“银联”标识的ATM自动取款机,把卡号:9558800200160053613放进ATM自动取款机,进行账户查询,显示金额37.12元。原告在2007年2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天通苑分理处发现少了0.6元。拨通工行客服电话:95588,得知因为使用跨行查询,所以自动扣除0.6元。问其收费依据,告知是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发布的《关于收取银行卡(跨行、跨境)查询交易手续费和调整跨境取现交易手续费标准的公告》(以下简称跨行收费公告)(附件三)。原告查询办理的牡丹卡申请表,背面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中没有跨行查询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原告是2006年8月31日办理的牡丹灵通卡,而跨行公告是2006年5月18日发布,6月1日施行的。原告与被告1.2是储蓄合同关系,签定合同时没有约定有此收费项目而被收费,而且采取自动从原告账户扣钱的方式进行收费。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与理由如下:
1. 请依法判定被告1.2反还原告账户查询费0.6元。原告办理牡丹灵通卡时,签名了牡丹灵通卡申请表,此申请表背面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同时也写明了牡丹灵通卡业务收费标准。里面没有跨行查询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原告与被告2签定的申请表,属于合同范畴,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向的表达和体现。签定时间是2006年8月31日。牡丹卡章程第十一条,收费项目中没有跨行查询费这个收费项目。虽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发布了《关于收取银行卡(跨行、跨境)查询交易手续费和调整跨境取现交易手续费标准的公告》。但原告认为,签定的合同是与工行北京市分行和工行形成的合同关系。原告经过查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是独立的法人机构,现在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与合同关系,所以其变更合同,增加收费项目发布公告的行为无效。所以其发布的公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查询《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储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没有跨行查询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原告认为其工行与工行北京市分行行为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 请依法判定被告1.2.3.4不可以从原告的账户里任意扣钱。原告经过查询被告1.2收取跨行查询费用是采取自动扣钱的方式,原告使用的是招行北京分行的ATM自动取款机,使用的写有“银联”标识的银行卡,原告实在无法分清四个被告谁在扣钱,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其四个被告共同承担此责任。被告1.2.3.4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 。等法律法规,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1.2.34的违法行为。
3. 请依法判定被告1提供收取银行卡年费的收费依据,用处,帐目。商业银行是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颁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行的行为是企业行为,企业取得合法收入只有两个方式,一种是买卖商品,另外一种是提供服务。原告在办理牡丹灵通卡时交纳10元年费取得发票。但原告不知道此收费的依据,原告查询〈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此办法没有商业银行可以收取年费的依据。原告可以理解被告1.2的行为属于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但原告没有接受年费的相关服务,难道商业银行只要收费就是能证明其提供服务了吗?这种荒唐之举,原告深感震惊!不过,这也更能证明收取跨行查询费属于不当得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请依法判定被告1提供收取银行卡年费的收费依据,用处,帐目。
4. 请依法判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发布的《关于收取银行卡(跨行、跨境)查询交易手续费和调整跨境取现交易手续费标准的公告》无效。原告与工行,工行北京市分行形成合同关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其发布的公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和合同关系。公告,是一个公文文体,我国现在没有关于公文的法律,法规,但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两个相关的规定。其〈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有公告这个文体,具体定义为: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一般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发布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上完全证明,企业不可以发布公告来改变合同关系,增加收费项目。商业银行是个企业,不是政府行政机关。如果按照商业银行发布公告来改变合同关系,增加收费项目,那其他企业也可以效仿,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商业银行变更合同,增加收费项目,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5. 请依法判定被告1.2.3.4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0.04元。被告1.2.3.4从原告的账户里任意扣钱,已经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收费是收费,扣钱是扣钱,是两个无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概念!被告1.2.3.4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被告1.2.3.4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伤害,而且工行的账户有3亿个账户,其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完全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在提出精神损失费,请贵院给以支持!
6. 请依法判定被告1.2.3.4公开赔礼道歉(书面)。被告1.2.3.4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经济上,精神上带来极大的伤害。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相关规定,提出赔礼道歉的要求.
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7年 月 日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07年2月25日正式受理!
这是我半年内第三次起诉工行!我原来告的工行收小额帐户管理费用!到现在都没判!你们可以搜几个词,"工行被诉欺诈""工行小额帐户收费被诉 被指一年强收24亿管理费 ""工行要求不公开审理"等词,都有报道的!我跟银行乱收费的行为没完!
这里有媒体吗?帮帮我 好吗?我一个人跟那么大企业斗,我真的没办法!谢谢了!希望你们能报道,也是维护老百姓的利益!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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